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43號再 抗告 人 黃 震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沒入保證金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抗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裁定已敘明再抗告人黃震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共8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判決確定,又經同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送執行;執行檢察官依卷內所載再抗告人住所(當時設籍○○○○○○○○○○○〈○○路000號0樓〉)通知再抗告人到案執行未獲,嗣經拘提無著,又合法通知具保人周明德遵期帶同再抗告人到案執行,亦未獲置理,再抗告人斯時並未在監所,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5號裁定(下稱沒保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萬元(該裁定業送達再抗告人〈公示送達〉及具保人〈由同居人或受僱人代收〉)等情,有卷內相關資料經審核無誤,該沒保裁定已因再抗告人及具保人未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而於民國100年2月間即告確定。再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具狀聲請回復原狀,其聲請意旨所述各節,核屬爭執檢察官之執行傳票有無合法送達、是否合法拘提、沒保裁定所認定之其逃匿有無錯誤及其公示送達是否合法等事由,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法定抗告期間之原因及消滅時期,亦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經函請補正,亦迄未補正,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所爭執各節,概屬得另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沒保裁定以資救濟之問題等旨,要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具保出看守所後居住所為「○○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沒保裁定列「○○市○○區○○路000號0樓」為其原住所,並記載「現住居所不明」,乃對其為公示送達,並引用「臺北市○○區公所代為揭示公示送達公告之回函」,該公示送達明顯有誤,其自無法收到該沒保裁定,又如何能提起抗告?又其於100年5月11日因另案在監並接續執行,迄今接續執行已近14年,沒保裁定對其所為之公示送達程序顯有錯誤,並非因其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沒保裁定依法無據而不生效力等語。
四、再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並未釋明其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期間之程序且未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其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等旨之理由有何違法或不當為指摘,仍就沒保裁定之送達是否合法等與抗告意旨相同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