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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再 抗告 人 陳嘉佑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之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難指檢察官據以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此與數罪併罰未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明顯有別,不可不辨。

二、再抗告人前因犯竊盜等共14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A案);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共10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嗣為原審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54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B案),此2刑事裁定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此依法接續執行,難謂其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A案、B案是否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僅屬得否另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重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再抗告人前曾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具狀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所犯A案、B案所示各罪「視為一體」,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函駁回其請求,再抗告人不服,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為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9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18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下稱前案)。本件再抗告人仍執上揭112年11月30日南檢和己112執聲他1460字第1129089479號之前案否准函文聲明異議。惟本件其係請求就A案附表編號1至11與B案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為一組,並以B案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及將A案附表編號12至14與B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單獨抽出。其請求重組之方式明顯與前案不同,然未見檢察官拒絕再抗告人請求如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難執此謂檢察官依A案、B案接續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異致。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犯多為罪質相似、時間密接之竊盜罪,遭分拆為不同群組分別定刑,致A案、B案接續執行之刑期較惡性更大之殺人罪為重,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