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49號抗 告 人 胡淑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至於上述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係指併合處罰之數罪中最早確定者而言,於符合該規定之前提下,始有後續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例外准許拆組重分更定執行刑之問題。因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僅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倘該等部分宣告刑之犯罪時間係在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前,且客觀上確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於受刑人不利之特殊情況,始例外允許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重分,更定其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胡淑琴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6至20所示之30罪,與其所犯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7號確定判決所示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5年確定;又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21至31所示21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8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8年確定。嗣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抗告人所犯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應以其中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即A裁定附表編號1、2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02年5月18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抗告人卻請求檢察官就前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逕行剔除A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改擇判決確定日期在後之A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重新拆分組合,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請求檢察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然其未說明A、B裁定有何因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業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B裁定接續執行縱可能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但由於B裁定附表編號2、3、11、12、13、17、18、20之犯罪日期均在前述之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之後,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與得例外拆組重分之前提不符。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各該定刑之實體裁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復無其他前述合於得例外准許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或符合得例外拆組重分之前提,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逕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
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並執抗告人家庭狀況等事由,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