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0號抗 告 人 王顗雯代 理 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執行檢察官必然應准予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顗雯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到案執行及以言詞或書面就宜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等情,經原審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442號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於上開執行期日前,具狀表示「本人健康狀況不佳,罹患重大疾病,且有心悸等狀況,睡眠呼吸中止需要配戴氧氣機,生活難以自理,請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嗣執行檢察官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批示審查意見「受刑人前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通緝期間又犯本案,罪數達三十九罪,漠視司法判決執行、國家邊境管理公權力,數罪併罰達四罪以上,非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且受刑人身體狀況無法執行社勞」,並以函文通知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㈡依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除考
量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通緝相關紀錄及其犯罪不法內涵,另依據法務部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審酌抗告人所執行之案件屬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共39罪),應認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且客觀上違法情況甚為嚴重等情,仍屬就具體個案,充分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抗告人個人因素等等事項,綜合評價、權衡結果之具體事由,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而關於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係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身體狀況不佳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情狀,已個案考量抗告人無法承擔勞動或服務,僅能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之功能,無論從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謂有何指揮不當之處。
㈢聲明異議意旨固認原判決詳加考量後,給予抗告人得易科罰
金之寬免,執行檢察官予以否准有失妥適。然原判決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寬免屬判決量刑審酌事項,與其是否已達矯治效果之認定無關,非執行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之必然應考量因素。且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規定,「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其目的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官參考該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違反護照條例等罪共39罪,各罪間屬數罪併罰關係,且均為故意犯罪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則執行檢察官據此斟酌抗告人之具體犯罪情狀,否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法律授權檢察官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認違法或不當。執行檢察官認本案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尚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裁量權之情事,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
㈣抗告人以其身體狀況不佳,經診斷罹患肺腺癌需定期至醫院
追蹤治療,生活時有難以自理之身體健康狀況因素,指摘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係以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之因素存在,難認係應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至抗告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等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檢察官已具體斟酌並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逾越比例原則,所為否准易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主張作業要點僅為提供檢察機關參考標準之建議規定,且係針對是否允准易服社會勞動所建立之標準,得否適用於本件,即有疑義,且未具體說明抗告人所犯數罪如易科罰金有何難以矯正之情形,其違反護照條例等罪係為賺取養育之生活費,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非鉅,審理時已自白,節省司法資源,已20年未為其他違法情事,且盡力做公益彌補錯誤,已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觀其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易科罰金即可達矯正之效果,其現已年過六旬,於112年10月間發現罹患肺癌並接受手術,現經診斷為「肺腺癌第一期B感染到肋膜」,須定期接受自費標靶藥物治療及追蹤,另因心電圖檢查發現心臟曾有2.6秒暫停,114年4月間分別經醫院診斷患失智症、鬱症,目前因生活難以自理,三餐僅能透過鼻胃管灌食,排尿須依賴導尿管而由長期照顧中心照護等情形,請求撤銷原裁定,使其能在家人陪伴下度過餘生等語。
四、惟查:基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屬刑罰執行之問題,且係變更刑罰執行之處分,應否採行,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原裁定經調查審認,以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本件易刑處分之聲請,已具體斟酌敘明其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尚無事實認定錯誤或與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情形,亦非僅以抗告人犯罪次數多寡為其裁量之唯一依據,無從認有濫用裁量或其他違法瑕疵,所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無違法可言。至抗告人罹有疾病,需長期照護乙節,乃矯正機關如何妥適執行之問題,與執行檢察官經裁量而否准易刑處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係屬二事。抗告意旨仍執相同於原審聲明異議之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