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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3號再 抗告 人 吳韋慶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均撤銷。

本件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韋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 (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各罪刑,下稱A裁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 (即第一審裁定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載之各罪刑,下稱B裁定)。嗣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依A、B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之原則,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至6之罪(下稱甲組合)、附表一編號7至12與附表二各罪(下稱乙組合)搭配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於民國114年1月8日以新北檢貞文114執聲他206字第1149001519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然再抗告人就上揭甲、乙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上開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乙組合中附表一編號9至12所載之原審法院(即原審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判決,判決日期為103年10月28日),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請求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聲明異議,自應向原審法院為之,始屬適法。乃再抗告人竟向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合。第一審法院不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猶為實體之論斷,已有違誤;原裁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有未合,均無可維持。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既有未當,均應予以撤銷,並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本件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