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4號抗 告 人 羅文斌上列抗告人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羅文斌自訴桃園市警察局等瀆職等罪案件(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016號),聲請審理該案之法官曾淑華、陳文貴、黃惠敏(下稱本案法官)迴避,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代理人;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抗告人提起上訴,仍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自訴程序不合法,經原審法院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法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因而不經言詞辯論,未開庭審理,即分別為不受理判決及駁回上訴,於法尚無不合。㈡抗告人未釋明本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事,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本案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僅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或臆測,聲請法官迴避,核與同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與其在原審聲請法官迴避之同一說詞,據以指摘法官包庇犯罪、不敢開庭,原裁定駁回其迴避之聲請為不當等旨。核係就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為爭執;或未就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情形為具體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