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6號抗 告 人 謝振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振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依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929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6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而上開裁定既已確定,且在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定刑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定刑裁定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云云,顯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非屬法定得以聲明異議之範圍。原裁定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因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執行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原定刑裁定違反比例及責罰相當原則,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