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57號抗 告 人 楊勝智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部分准予交付卷宗電子卷證光碟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楊勝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本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抗告人具狀陳明為訴訟需求,請求付與上開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之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茲為保障抗告人獲悉卷內相關資訊之權利,及維護卷內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並確保卷證資料之用途,准許抗告人於繳納費用後,付與除去足以識別抗告人以外之人的個人資料後之上開92年度重上更㈤字第47號案件的全卷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且不含「義美門市部監視錄影帶」【下稱義美錄影帶】),並命抗告人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至於抗告人所稱之義美錄影帶,經最高檢察署發函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已函覆因時間久遠,業已無法尋迄。是該義美錄影帶既未留存於案卷內,自無法提供予抗告人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以義美錄影帶之遺失,已侵害其行使正當法律程序之防禦權等詞,指摘原裁定未准許付與義美錄影帶,係屬違法云云。然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之前提,係以所聲請之卷宗或證物確實存在於該案卷內或經扣案為必要;倘該案卷內並無該聲請付與之證據資料,而未能付與被告,自難謂為違法。原裁定既已說明經查詢結果,卷內現未留存義美錄影帶而無法提供予抗告人,則其未准許付與義美錄影帶,自無從指為違法。是本件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