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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6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0號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中文譯名:查力基,

肯亞籍)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並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指揮執行;次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心神喪失、懷胎5月以上、生產未滿2月或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等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30條及第467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得依同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係指檢察官就刑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導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言。故於再審准許裁定前,是否停止刑罰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得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二、查抗告人即受刑人CHERRET LEAKEY NDIWA(肯亞籍,中文譯名:查力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以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經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該署112年執字第2335號案指揮執行。抗告人以檢察官選任不專業及無公正性之通譯傳譯,及警方未將關鍵證據即告訴人之警詢錄音錄影併送卷證,以致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有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9號案聲請再審,並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停止執行,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4年2月3日高分檢丑114執聲他2字第1140000000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主張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遂向原審聲明異議。原審審認檢察官以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定讞,雖已聲請再審,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之規定,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聲請再審有無理由,猶未經法院裁定,亦無客觀事證可認有合於依同條但書規定得命停止執行之例外情形,因而否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請求,尚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而無違法或不當,復查無同法第467條所規定應停止執行情形之事由,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裁定予以駁回。

三、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刑之指揮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無視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與說明,猶漫執向原審聲明異議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誤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