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1號抗 告 人 吳耀驊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耀驊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之2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就編號
1、2所示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3年9月。
抗告意旨略以:編號1、2之罪合計刑期為3年10月,扣除已執行
完畢之編號1部分,所應執行之刑期係為3年8月,原裁定定3年9月應予更正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㈠本件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2所示2罪定應執行刑乙
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又原裁定於該2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年10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3年9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之情事,應係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至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刑時,予以折抵扣除問題,並非法院於定刑時即應予扣除。
㈡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