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3號再 抗告 人 林達雄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法令之重大違誤,亦僅得由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至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達雄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2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系爭裁定既已確定,除符合非常上訴之情形外,不得再循通常救濟及聲明異議程序聲明不服,再抗告人以系爭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過高為由聲明異議,於法未合,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並無不當,因而駁回其抗告。從而原裁定所為駁回抗告之理由雖有不同,但仍不影響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之裁定結果。
三、本件再抗告人雖檢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543字第0000000000號復函(否准其聲請重行定應執行刑),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惟其所遞書狀之主旨已載明「為不服花檢景辛113執聲他543字第0000000000號之述。為聲請徹(撤)銷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5號定應執行刑,故應認其裁定有違背法令,亦提起非常上訴之聲請重更其裁定數罪併罰,定其重新應執行刑」,及其於第一審及原審訊問時均稱係不服系爭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1頁,原審卷第78頁)之意旨,實係對系爭裁定「內容」不服,並聲請另定較有利之應執行刑,屬對於已確定之裁定內容,另為特別救濟之意,而非對檢察官之積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又依卷內資料,系爭裁定已經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依確定裁定內容指揮執行,當無不合。至再抗告人倘認原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僅屬得另行聲請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撤銷原裁定以資救濟之問題。乃再抗告人並未循前開途徑為之,逕以聲明異議方式向非管轄法院之第一審法院表示不服暨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泛謂系爭裁定定刑違反比例及平等原則云云,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