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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6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抗 告 人 鍾○棟上列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鍾○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抗告人違反保護令罪刑,並諭知所處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宣告緩刑確定。嗣桃園地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以其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為由,對原確定判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不符,因而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論以抗告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原審對於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向本院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且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明文,不因原裁定正本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