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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6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5號再 抗告 人 徐善懷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前揭規定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其抗告即屬逾期。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善懷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原審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274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裁定正本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下稱桃園監獄),由再抗告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查。依上述說明,其再抗告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裁定翌日(即114年1月16日)起算10日,至114年1月25日(星期六),適逢農曆春節,延至114年2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2月2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惟再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6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再抗告書狀,經桃園監獄於書狀首頁蓋有該監於「114年2月6日9時」收件之戳章(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再經轉送原審法院,有再抗告人「刑事抗告狀」附卷可按。是本件再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可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雖於114年1月16日向原審提出聲請狀(見原審卷第85至91頁),惟依其書狀意旨,乃請求原審法院代轉該書狀予司改會(即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提供法律諮詢及建議,並非對原審駁回其抗告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