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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68號再 抗告 人 楊志騰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楊志騰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各罪,俱已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第一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於法並無違誤。雖再抗告人對於附表編號1之罪數有所爭執,惟該判決既經確定,如有違誤,亦應另循其他程序救濟,與本件定應執行刑無涉。因而維持第一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

二、惟查,再抗告人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為有罪判決,並於主文諭知:「楊志騰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見第一審卷第9頁),已於民國113年12月9日確定,有前案紀錄表可憑。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各罪均在前述判決確定日所犯,而有二裁判以上,乃維持第一審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本非無憑。惟原審法院裁定後,第一審法院已於114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93號裁定更正前揭主文之記載,亦即將上開第一審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共肆罪」、「均」等贅字予以刪除,該裁定並於114年4月7日確定,有前揭更正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況第一審法院雖於114年3月26日始有前述之更正裁定,然再抗告人早於同年2月8日即具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更正(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號卷第23至26頁)。準此,附表編號1之罪刑既經第一審法院裁定更正其罪數,對於再抗告人所犯之罪如何定刑,已難謂不生影響;原審法院未及斟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之定刑結論,即有可議。

三、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保障再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