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70號再 抗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鄒茂瑜受 刑 人 陳孟岳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孟岳所犯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聲請,由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後,原審法院以各被害人財產損失及受刑人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難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受刑人在犯罪組織內擔任之庶務工作,非處於核心、支配之地位,且其他擔任第一、二線人員之共犯參與犯罪程度不亞於受刑人,惟其等所定應執行之刑,均低於受刑人,是第一審所定執行刑違反量刑均衡原則,因而撤銷第一審裁定,改判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
二、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行限制加重原則,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就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從而,法官權衡、綜合考量個案所犯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應執行刑,不能過度評價,也「不該評價不足」,經由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三、經查,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係考量包括其他共犯所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共計65罪,所生危害不輕,且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43年11月(其中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多達15罪),原裁定僅以其中最長有期徒刑1年10月,予以增加2月酌定其應執行刑,是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已容有斟酌之餘地。又原裁定未說明所據以比較之其他共犯之犯罪罪數、各罪刑期,以及刑期總和,與受刑人有何具體差異,遽以其他共犯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嫌速斷,併有理由欠備之可議。檢察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由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定,期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