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73號抗 告 人 林子翔
上列抗告人因重傷害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原裁定就抗告人林子翔聲明異議所指各節(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逐一敘明下列各旨:
㈠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首雖記載案號為「110執助甲831號、110執
助甲1826號」,然上開案號並非執行聲明異議意旨所指之「本院(按:指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21年10月應執行刑」,抗告人亦表示其聲明異議之內容是認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10月太重,聲明異議對象是最後面刑度之指揮書。而檢察官就本案裁定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亦即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應係針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
㈡抗告人前因重傷害、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
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確定,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13年執助甲字第119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既係依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執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
字第1268號等裁定意旨,爭執本案裁定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應可對本案量刑重新評價云云。然核其文意無非係就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結果有所爭執,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且經向桃園地檢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詢結果,抗告人並無向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駁回情事,是本案亦無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將另案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拒之情形,抗告人既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非適法,應予駁回等情。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僅重執其聲明異議意旨,而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係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述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為有據。
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