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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7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77號再 抗告 人 姜政宏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1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姜政宏所犯如其裁定附表所示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並記取教訓,為使其能早日返家照顧家人,回饋社會,請從輕定刑云云。原裁定則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其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6年5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逾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9、10至17、18至20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同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之總和,且衡酌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至8、10、18、20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而同附表編號11至17所犯各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綜合斟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其對本案之意見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顯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且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類型,及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以無關之他案,謂其本件所犯各罪之犯罪目的、手段幾近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而其本件犯行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因而分別審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且有違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及刑罰公平性,請綜合考量再抗告人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撤銷原裁定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