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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8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0號抗 告 人 莊鎵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同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受刑人如已請求定執行刑,為免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之結果不符期待時,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濫用權利,影響定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與妥當性,除原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若管轄法院業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而生實體裁判效力者,即無許其任意變更或撤回請求之理,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安定性。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莊鎵銘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下稱前案定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傷害罪(下稱後案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3月)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確定。抗告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請求拆分前案定刑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所示之罪與後案傷害罪,重新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4年2月19日中分檢錦謹114執聲他3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抗告人對該函聲明異議,並主張編號1、2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檢察官就編號1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而未選擇就編號3至6所示之罪聲請定刑,致其日後因他案請求定刑時均遭駁回,有違客觀義務等語。惟本件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不能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已定刑確定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請求檢察官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刑。況抗告人係於109年11月9日犯後案傷害罪,並非於前案定刑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即108年11月2日(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根本不合於定刑之規定。又觀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下稱本案請求定刑調查表),除列載編號1至6所示各罪之案號、案由、罪刑及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項外,復明載「……惟請求定應執行刑,經法院為裁定確定後,不得再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審慎選擇勾選下列其一並簽名確認,選擇後不得再行變更」,而抗告人於說明下方勾選「是(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並親自簽名及蓋指印,難認其有何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自不容其事後再為爭執。臺中高分檢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組合定刑之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請求定刑調查表未記載各罪之犯罪日期,供抗告人參考,已影響其權益。原裁定認其請求定刑並無資訊不足或出於誤認之情形,非無研求餘地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