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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抗 告 人 郭明光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若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自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明光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規定,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準用同條例第8條第3項關於得由檢察官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45號裁定(下稱「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就如其附表編號1、2、4、6、10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下稱A組合);另就如其附表編號3、5、7、8、9所示罪刑,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下稱B組合),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向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就上揭罪刑拆分成「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即A1組合),及同附表編號3至10所示部分(下稱B1組合),向法院聲請更定各該應執行刑,卻遭同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30日高分檢丑113執聲他215字第1139018040號函否准,抗告人認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乃聲明異議。然而,「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之判決確定日(即86年3月27日),係抗告人所犯上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而作為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日;而「原減刑暨定刑裁定」A組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上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所犯;至「原減刑暨定刑裁定」B組合各罪皆係在上開基準日之後所犯,但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則「原減刑暨定刑裁定」區分成A組合、B組合而酌定各該應執行之刑,難謂於法不合。況抗告人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刑既經「原減刑暨定刑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復查無其中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亦未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核原裁定之論斷,難謂於法有違。且查,本院24年非字第116號前法定判例雖謂:未經判決確定而應依大赦條例減刑之案件,須就所犯法定本刑減輕之,即依法遞減,亦須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並非就處刑上予以減刑,復於減輕其刑後,再行遞減等語。然本則判例因無裁判全文可資參考,業經停止適用。況「原減刑暨定刑裁定」係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條規定,就其應減刑之罪,減其刑期(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與上開前法定判例所指情形並不相同,自無適用餘地。

三、抗告意旨執上開前法定判例意旨,謂其本件所犯各罪應先就法定本刑減輕後,再就減得之刑加以減輕,則其主張之B1組合上限不得逾20年,再扣除減刑部分應為有期徒刑17年3月。本件應依其主張之組合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方案云云,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違法或不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