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3號再 抗告 人 王昭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昭明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下稱A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其中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12部分稱B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下稱C裁定)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18年、7年10月確定。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重新拆解A、B裁定之各罪,將A裁定編號2、3之罪與B裁定編號1至12所示12罪(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之附件,均漏載B裁定編號7至9共3罪,及贅引編號13至17之罪)合為一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主張相較接續執行A、B裁定,其請求之定刑方法,因A裁定編號2、3之犯罪日期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若B裁定所示12罪與之合併定刑,均可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下稱舊法,修正後之規定稱為新法)關於有期徒刑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第一審法院以A、B裁定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95年7月21日即為定刑基準日,而B裁定所示各罪均在該定刑基準日後所犯,依法不得與基準日前之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處罰。再抗告人請求重新組合之定刑方法,違反數罪併罰規定要件,亦不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因認其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再抗告人不服,仍執前詞,並以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即逕自將A裁定編號1可易科罰金之贓物罪刑與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2罪合併定刑,致其所犯A裁定編號2、3之罪無法與B裁定各罪併合處罰為由,提起第二審抗告。惟再抗告人主張之定刑方式,既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且A裁定確定(98年9月16日)後,刑法於102年1月23日始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關於非經受刑人請求,不得將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故第一審法院為A裁定時,依裁判時法本無須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自無違法可指。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依其請求重新定刑之方法,可享有舊法20年定刑上限之利益,主張接續執行A、B裁定之刑期,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若因此導致執行較長刑期,乃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況刑法已設有假釋之緩和機制,是因累加處罰而須執行之刑期,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至於裁判確定後所犯其他數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倘依法應適用定刑上限為30年之新法規定,並經法院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者,若得任由受刑人另擇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將該另犯數罪與裁判確定前原適用舊法定刑上限不得逾20年之其他各罪併合處罰,而一併將定刑上限由30年大幅下降為20年,等同無庸執行其他另犯數罪部分之刑罰,對公共利益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再抗告意旨主張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而請求更定其刑,無非置其所犯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之A裁定編號1之罪刑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擇並非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之確定日期為基準,以求涵括其所犯之多數罪刑,並一併適用舊法關於有期徒刑定刑上限為20年之限制,與數罪併罰規定之前提要件不合,亦混淆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之界限,並破壞法秩序之安定性及裁判之終局性,自非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洵屬無據。至再抗告意旨於本院另主張將A裁定編號2、3之罪、B裁定所示12罪及C裁定所示5罪合併定刑之方式,對其較為有利云云,然此組合方式,係於本院始提出該主張,並非原聲明異議之範圍,其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非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