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4號抗 告 人 張瑞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倘與他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又鑑於現行數罪併罰規定未設限制,造成併罰範圍於事後不斷擴大有違法之安定性,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並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立法者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50條(同年月25日生效),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判決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然刑法第2條第1項係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就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僅於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為裁判時,始有適用。倘法院「裁判確定後」,縱法律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立法者另以法律規定而有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並不生所謂新舊法比較適用,或是否依新法規定執行之問題。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瑞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下稱甲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10月,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字第76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6月確定。抗告人以甲裁定附表編號2至5(原裁定誤載為2至8)與乙裁定附表編號7至10所示各罪為一組(組合A);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為一組(組合B);甲裁定附表編號1(組合C)所示之罪則單獨一組之方式,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駁回,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惟查:抗告人就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並無「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不得任意拆解而為其他組合。又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其合計之刑期長達250餘年,相較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4年4月,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事。因此,抗告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異議等旨。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依前述改組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應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又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第240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就原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逕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及本院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意旨有違。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且未賦予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機會,有罪責不相當之情事云云。
四、經查: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係於刑法第50條修正前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而僅依憑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難謂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