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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5號抗 告 人 林琪厚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琪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A裁定)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且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下稱B裁定)確定。又A裁定及B裁定所示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形,應受上揭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再行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抗告人以A裁定及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過重為由,請求檢察官擇有利之組合,另行聲請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2月24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1361字第0000000000號函,予以否准,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並無違誤,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稱:抗告人長期受病痛折磨,請求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俾早日出監,尋求完善醫療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林婷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