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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8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86號抗 告 人 全世明上列抗告人因加重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5721、6112字第113916235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全世明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分別經原審107年度聲字第65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下稱B裁定)。抗告人請求將A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刑(最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6月13日)分為一組,另將A裁定編號6至26、B裁定所示各罪刑分為一組,分別改定應執行刑,以免前述2裁定接續執行,致刑期長達有期徒刑27年6月,而有責罰顯不相當或過度評價之不利益,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經新北地檢署以民國114年1月6日新北檢貞鞠113執聲他5721、6112字第1139162350號函否准抗告人請求檢察官重新分組聲請法院改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抗告人因而以檢察官前述否准請求之執行處分違法不當,聲明異議。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因B裁定編號1、2定執行刑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分別聲請法院以A裁定、B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且所請分組改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並無因增加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罪刑,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因此,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A裁定、B裁定分別所定應執行刑,已具實質確定力,無從准許抗告人任擇各罪改組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而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應重新分組聲請法院改定其應執行刑,以免重複評價、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固非無見。

三、惟按,本案定執行刑裁定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B裁定編號16所載之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則抗告人就A裁定、B裁定所示各罪刑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改組定其應執行刑,其管轄原無不合。但高檢署未為決定,逕將抗告人之聲請狀函轉新北地檢署處理,已有未合;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察,即以前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見原審卷第109、110頁),依前揭說明,該否准請求之執行指揮即有主體不適格之情形。原裁定未以新北地檢署之檢察官非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為由,撤銷系爭函文,而以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即無可維持。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抗告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將系爭函文併予撤銷。至抗告人原向高檢署提出之請求書狀,則宜由新北地檢署檢還高檢署依法處理,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