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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91號再 抗告 人 李繕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李繕志所犯如其附表(按與原裁定附表相同,下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所處的刑,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17年。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經原審以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亦無過重情事,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再加上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已超過30年,有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30年上限云云。

四、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期徒刑7年9月,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已逾30年,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表編號8、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1至1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以上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的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17年5月,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亦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本件再抗告人即令因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加上本件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已超過30年,依上述說明,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再抗告意旨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主辦)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