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95號抗 告 人 李彥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彥霆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以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抗告人已陳述無意見,經整體評價抗告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復敘明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等旨。經核既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3年7月),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為定刑,雖於內、外部性界限之內,然未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為綜合考量,所為衡量尚嫌空泛,並未具體敘明其衡酌之理由,以致責罰不相當,量刑過重,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云云,惟原裁定已本於恤刑原則,給予抗告人相當之刑罰折扣利益,抗告意旨核係就原裁定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詳為說明之事項,純憑己意,漫事指摘,並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