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再 抗告 人 李承傑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承傑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罪、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共2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認第一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其附表所示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未逸脫在所犯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2有期徒刑7年8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附表編號1、2之罪刑合計14年10月)以下之定刑框架,且已斟酌所犯各罪均屬加重強盜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1年2月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亦已參酌其於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無意見等情,認為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已本於恤刑理念縮減刑期,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等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以定應執行刑應兼衡罪責相當與特別預防之刑罰原則,具體審酌各罪關係及其個人情狀,累進遞減就各刑合併刑期應酌減三分之一以上,主張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實屬過重,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