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0號抗 告 人 吳明如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至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應先釐清原確定判決有罪認定與所憑證據之關係,確認其已審酌證據之證據構造,次則判斷在新證據對於其證據構造產生之影響,其受新證據彈劾之可能性及其程度、範圍與質量。末再就所有不利之積極證據與有利之消極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必原確定判決依已審酌之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加入新證據後,因新舊證據之比重變化,足認其證據構造發生動搖,對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時,始屬該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明如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判決,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㈡㈢所載,且提出所示之抗告人華僑銀行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華僑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億揚企業行(下稱乙商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存摺(下稱乙商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證人陳雅君電腦中拷貝保留之電磁紀錄(依序為聲證㈢至㈤)等證據,主張其非擁安企業社(下稱甲商號)、乙商號、億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文燦、林家億方為甲、乙商號實際經營者及負責人,欲證明凡此單獨評價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論罪之結果,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抗告人部分供述、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之證詞、卷附甲、乙商號及丙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於民國96年4月25日至107年2月9日販售竊盜零風險之商品,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抗告人否認犯罪,辯稱僅受僱於甲、乙商號及丙公司任業務員,非該等商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辯詞認非可採,暨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偉方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說詞,何以不足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並就所陳再審意旨逐一載明,㈠聲請意旨以聲證㈢之華僑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照片,主張抗告人非甲商號實際負責人等情,依證人黃文燦、林家億相關不利之證言,酌以黃文燦投資甲商號後向抗告人要求分紅、黃文燦銷售之竊盜零風險商品數量比例甚低,與黃文燦所述僅在銷售車輛時偶有一併販售該保險商品相符,勾稽抗告人就其受僱黃文燦期間約定給付之薪資及紅利金額、計算方式均稱忘記了,已悖常情,以黃文燦僅出名擔任甲商號之登記負責人,係由抗告人實際經營,抗告人因此以黃文燦名義將部分營業款項匯入抗告人申設之華僑銀行帳戶內,無違常情,核與黃文燦是否給付抗告人薪資、紅利或獎金、甲商號實際負責人之判斷,不具必然關連性。是以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無從推翻原判決所確認甲商號部分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確實性要件;㈡所執聲證㈣乙商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聲證㈤陳雅君電腦之電磁紀錄(內有「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請款單」、「乙商號訂購單」、「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資料,固均具新規性,然依所載之內容,聲證㈣為丙公司會計陳雅君於乙商號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相關款項用途之記載,適足證丙公司之經營係延續乙商號,故持續使用乙商號之第一銀行帳戶進行相關交易,聲證㈤之「人員名冊」僅記載林家億等人員之年籍地址資料,「高雄市政府函」為准許乙商號申請增資變更一案之說明,「乙商號報價單」、「乙商號請款單」、「水塔清洗施工照片」、「化糞池清理照片」等,則為乙商號就營業項目出具各廠商之報價、請款或施工照片等證明,「乙商號訂購單」為購買微動傳訊鎖單據,「安汰科技汽車防盜第一品牌文宣單」、「旺旺友聯保險證」則為防盜文宣品牌、保險證等資料,縱認該電磁紀錄來源無疑,因認上開證據或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或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仍無足據為證明林家億為乙商號經營保險業務之實際負責人,且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乙商號部分有罪之事實,不合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查審認,記明其判斷之理由,並經通知抗告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經查,原判決已詳述依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提之上揭新證據,與原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予以綜合評價,不足認已動搖原判決確認之事實有獲致無罪之蓋然性,不具確實性要件等旨,核其論敘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屬無違,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並主張該等新證據與林家億、陳雅君部分有利之證言相互補強後,足認黃文燦、林家億所言不實,其2人為甲、乙商號實際負責人等旨,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前揭再審要件之證據,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再事爭執,或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所規定得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相適合,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