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3號抗 告 人 許志溪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許志溪因加重詐欺案件,對原審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0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刑罰等語。惟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抗告人有所載加重詐欺未遂等犯行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心證理由,對於抗告人否認所持辯詞,何以不足採信,記明其證據取捨之判斷理由,抗告人既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論斷或量刑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乃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而駁回其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陳詞,略以:原判決徒以臆測方式認定其為共同正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其所為僅屬幫助犯,惡性有別,量刑應予減輕等語,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