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0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4號抗 告 人 劉奇典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吳佳穎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強制猥褻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嶄新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縱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發現、調查或審酌之「新證據」,仍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認形式上或客觀上即足以動搖原判決,進而使審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基礎產生合理懷疑,因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然性存在者,始足當之。倘判斷後尚不足以發生前述之動搖,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就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均不符合聲請再審的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劉奇典因強制猥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1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就強制猥褻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原裁定以:㈠原判決係依據告訴人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與友人吳○○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警員詹祐祥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為抗告人有在所駕車內,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行撫摸其左胸,構成強制猥褻犯行之認定。㈡抗告人固提出網路售車資訊及模擬照片之新證據,爭執依車輛寬度、抗告人手臂長度,不可能於車輛行駛中觸摸告訴人胸部達5秒。然原判決已指明告訴人指訴抗告人強制猥褻時,車輛究竟暫停路旁或行駛狀態之記憶,雖與勘驗筆錄不符,但不影響強制猥褻之認定;另以車輛行駛中,偶遇車流阻滯或停等紅燈,仍得以單手操控方向盤之可能性,於判決理由內詳敘抗告人此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且依抗告人所提照片,模擬駕駛者之右手顯可輕易觸及副駕駛座之左側,參以錄音光碟勘驗時間41分14秒時,抗告人已經觸碰到告訴人之胸部,告訴人之身體因此有所閃躲移動,抗告人才需出言勸說「不要動、不要動」等語。又原判決已據勘驗結果,認定於上開時間,告訴人於「沒有、沒有」之後,有發出「ㄅ一ㄚˋ」(「不要」之連音)之聲音,而告訴人之肢體閃躲蜷曲,亦不失為一種拒絕反應,抗告人否認告訴人有予拒絕,顯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結果再為爭執。而觀兩人前後對話內容,抗告人並無聽不清楚之反應,且告訴人確有拒絕之情。聲請再審意旨以抗告人罹患雙耳感覺神經性聽損,並提出停役令、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主張其無法聽到告訴人所稱「沒有、沒有……ㄅ一ㄚˋ」等語,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無強制猥褻故意等情,均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為抗告人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認定。㈢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均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再事爭執,並無新事實可言;且無論單憑其所提出之新證據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無調取抗告人於事後對告訴人所提誣告案件偵查卷宗之必要。因認本件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規定,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而予駁回。已詳述其論斷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綜合告訴人之證詞,及網路售車資訊與模擬照片之新證據,已可動搖原判決認定抗告人於車內伸手強行撫摸告訴人左胸之事實,已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新證據不符合顯著性為由,駁回再審之聲請,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㈡告訴人稱其貼在車門邊縮著,錄音內容又無解開安全帶扣環之聲音,可證抗告人在駕駛車輛且未解開安全帶時,根本不可能觸摸到告訴人之左胸長達5秒,告訴人所述全為虛構之詞,且案發時尚能以「是呀」、「嗯」、「瞭解」等語回應,未見驚慌恐懼或其他斥責、拒絕之言詞,此等反應即不能證明抗告人有猥褻行為,抗告人確承受不白之冤,應開啟再審程序並受無罪之宣告等語。

四、經核前揭抗告意旨,無非仍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為實體上之爭執,依憑己意,漫事指摘;或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再為爭辯。原裁定認抗告人之主張及所持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與事由均不符合,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性騷擾部分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關於抗告人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部分,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判處罪刑,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於此部分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於該部分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