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7號再 抗告 人 曹慧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同條第3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同條第4項、第6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本件再抗告人曹慧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准許再抗告人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3月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民國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罰金6萬元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惟再抗告人於113年5月、6月、7月、8月僅分別履行10、32、46、64小時社會勞動(合計192小時),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標準,進度遲延,經檢察官先後於113年6月2日、7月9日、8月7日3度發函告誡,其間除因再抗告人疾病而數次准予降低該月應履行時數外,亦考量再抗告人自陳須照顧家屬、擬定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等因素,於第3次告誡後,仍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但再抗告人截至113年8月止仍僅履行社會勞動192小時,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相去甚遠,檢察官乃認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而撤銷准許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再抗告人未珍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而未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寬容,截至113年8月止仍僅履行社會勞動192小時,與有期徒刑部分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是檢察官以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且情節重大,因而撤銷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㈡易服社會勞動之准否,係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再抗告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裁量之事項。不論再抗告人所稱其入監服刑將致同居人之生活面臨困境等情,是否屬實,仍不影響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裁量適法性之判斷。因認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執行檢察官撤銷再抗告人前述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前,在無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情形下,未就相關事項詢問再抗告人,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程序顯有瑕疵,而有不當;㈡再抗告人在執行檢察官告誡下,逐月提高履行時數,足見有心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無正當理由未履行、情節是否重大,均有疑義;況再抗告人之執行期間係至113年11月6日,其在最後2個月若加倍履行社會勞動,仍可能在期限內完成剩餘之社會勞動時數,然執行檢察官疏未審酌上情,逕為撤銷准許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其程序與實體均有瑕疵;㈢再抗告人現與兒子及高齡友人同居,若入監執行,將致同居友人生活困頓,而有家庭、經濟之正當理由,難以入監執行;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仍撤銷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執行檢察官因再抗告人未按時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而於113年6月2日、同年7月9日、同年8月7日發函告誡並明示: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遲延,嗣後若再違反規定,依法得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處分等旨。且於第3次告誡前,經觀護輔導通知再抗告人於113年8月2日到署說明告誡之效果,再抗告人亦於同日書立「具結書」承諾:願依執行計畫執行勞務,爾後若再犯或執行上未達承諾事項,願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並願接受原宣告刑之執行等情。檢察官因而於同年8月6日批示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詎再抗告人仍未依計畫執行易服社會勞動,而於同年9月11日檢察官決定撤銷再抗告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資格(於同年月13日函知撤銷處分)前,猶於同年8月29日請假並立具書面表示:因認知錯誤,以為可以總時數計算而違反執行計畫,懇請檢察官再給予1次機會,必定嚴格執行勞務時數等語,有相關執行資料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第65、91、112至114、121、149、150頁)。由此可知,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為撤銷處分或其他程序違法失當等情事。㈡關於檢察官充分審酌各有利不利情事後,依刑法第41條第4項相關規定,判斷再抗告人有無因身心健康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形,所為撤銷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處分,於法無違,且無裁量權限濫用等瑕疵,原裁定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所憑(見原裁定第2、3頁)。核與卷證資料無違。原裁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有違等語,無非僅憑己意為指摘,難認有據。
六、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