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09號再 抗告 人 黃照南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
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照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法院各別判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下稱甲裁定),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乙判決)。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及乙判決所示之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竟遭該署以南檢和未113執聲他50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然上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且接續執行甲裁定與乙判決亦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況,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為由,聲明異議。惟查:甲裁定與乙判決接續執行結果,並未超過有期徒刑30年,且重新定刑之結果,並非必然更有利於再抗告人,要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可言。又前開裁判所示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附表之15罪,其判決確定日分別為民
國103年10月30日(施用毒品罪)及105年3月29日(販賣毒品罪),而乙判決均係販賣毒品罪,其犯罪日期皆在105年3月29日之前,則乙判決之各罪依法得與甲裁定附表判決確定日為105年3月29日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如此定刑可妥適調和輕罪及重罪,亦可免甲裁定與乙判決接續執行所致之責罰顯不相當情事云云。
經查:再抗告人前因犯如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各罪,經甲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7月確定;又因犯如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經乙判決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共8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此有該裁定、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3年10月30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甲裁定其餘各罪(即編號2至15)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之前,而乙判決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104年2月至4月間)則皆在該日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5之罪自應合併定刑,惟乙判決附表之各罪,則不得與甲裁定附表之各罪併合處罰。再抗告人前述主張,自於法不合。且查甲裁定與乙判決所示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綜上,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事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