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1號抗 告 人 陳進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即以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進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下稱B裁定)。抗告人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經否准,因此聲明異議。惟前開裁定均已確定,除有前述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所列情形外,不得就其中部分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略謂:A裁定、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予以合併所定應執行刑之組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有責罰顯不相當情事,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論。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