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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15號再 抗告 人 余錦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法院對於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就再抗告人即受刑人余錦宏如其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刑,依最速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其中同上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罪刑,曾經管轄法院定應執行刑確定,加計同上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罪刑,形成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內部界限,就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而言,已屬單純,且所犯各罪之型態及性質大致相同,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並無再令再抗告人陳述有關定應執行刑意見之必要,因以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案經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審說明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妥適性,除聲請有程序上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或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或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或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應執行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為審慎之決定等旨,據以指摘第一審考量再抗告人之大部分罪刑曾經定應執行刑,且所犯各罪之型態及性質大致相同,可資減讓之幅度有限等項,尚非屬法定顯無必要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情形;又再抗告人入監執行後,依新近之執行指揮書,迨民國119年(原裁定誤載為118年)1月3日始執行完畢,亦無再抗告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滿之急迫情形,因認第一審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逕予裁定,顯與前揭規定未合,乃予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經核於法尚屬無違。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徒從實體請求從輕裁定應執行刑,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