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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再 抗告 人 鄭紹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5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6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紹騰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列)1至9所示37罪,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之本件聲請為正當,在編號1至9之罪各刑中最長期(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考量編號1至4、7、8曾分別定應執行6年6月、1年5月、2年1月,連同編號5、6、9部分,合計為14年8月,酌定其應執行12年10月。固非無見。㈡惟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7月4日至14日之1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第一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12年10月,再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刑之恤刑利益偏低,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稍重。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重新審認。

㈢經審酌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外部界限,再參酌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各次犯行與再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再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意見,就如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9年4月,以使罪刑相當。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略稱:實務上有強盜及販賣毒品等罪合計刑期22年

,定應執行為13年;販賣毒品9次、槍砲合計刑期36年8月,定應執行為6年;毒品及竊盜合計刑期10年11月,定應執行為6年,均大幅減低從輕,本件係相類案件基於平等原則,應為相同處理。且本件均為短時間內所犯之詐欺案件,並非重罪,相較殺人等重罪,情節尚屬輕微,更有多起自白,未過度浪費司法資源,始終配合調查審理,犯後態度良好,亦已悔悟不敢再犯,又均已完成和解,並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再抗告人係一時失慮犯案,應著重再抗告人之教化、矯治,而非重罰長期監禁。況係因檢察官先後起訴,才分別審判,影響再抗告人權益,顯不利再抗告人,請給再抗告人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機會,改量以適當之刑,使再抗告人能克盡孝道、改過向善,不再浪費社會資源,成為有用的人等語。

惟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

述。且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起訴及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理時,得為斟酌裁量之事項,縱未合併,亦不生訴訟程序違法,自無從以此憑為量刑必減之原因。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