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21號再 抗告 人 李相穎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李相穎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0所示之5罪,其中2罪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符合法律之內部、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其所獲判之執行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再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社會對犯罪矯治之期待、再抗告人所為對社會秩序有明顯危害,及第一審非以累加方式定刑,並已給予適當之恤刑,因認第一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對社會之衝擊危害,遠

低於其所列之他案,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刑罰公平原則及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云云。

惟查:查原裁定已敘明何以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甚

詳,且第一審酌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再抗告人相當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無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原裁定予以維持,要無違法可言。至於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泛稱原裁定裁量不當云云,並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為爭執,求為從輕裁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