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24號再 抗告 人 鍾信行上列再抗告人因竊佔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9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對於同法第486條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如有前述不得抗告之情形,其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亦不得提起再抗告,此觀同法第415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第一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就再抗告人鍾信行因對被告鍾進丁等提出竊佔、背信等罪案件之告訴,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5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乃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113年度聲自字第16號),經該院於113年8月14日以聲請程序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惟再抗告人仍先後提出「刑事聲明異議狀」、「刑事抗告狀」表示不服該裁定之意,再經該院於113年9月27日、113年11月7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復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等情,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客體即第一審法院113年8月14日所為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與檢察官依確定裁判所為執行指揮書之執行無涉,自非聲明異議程序得救濟之範疇。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查,本件係再抗告人向檢察署提出刑法竊佔、背信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首揭說明,本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再抗告於本院。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末教示欄,有關不服原裁定得提出再抗告之記載,係屬有誤,再抗告人並不因而得以再抗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