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25號再 抗告 人 繆力田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准否以及易刑處分之履行期間除數罪併罰而逾6月者外,於1年之期限內,應命為多少長度之履行期限,均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准否延長履行期間之裁量,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繆力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0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且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6月(1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准許再抗告人就扣除易科罰金之2月所餘刑期5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12年12月5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應履行之時間為912小時,嗣經延長履行期間至113年11月4日,再抗告人仍未於限期完成而聲請准許延長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經檢察官以113年12月10日東檢汾丁113執聲他525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聲請,並以其未於期間內履行而核發113年執再助字第31號執行指揮書,命再抗告人入監服刑。再抗告人以檢察官上開否准延長社會勞動期間之執行指揮不當,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再抗告人就上開徒刑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除就其因113年8月13日遭原執行機關退案至通知再抗告人向新機構報到,須耗時約半月而延長適當之履行期限外,迭次告誡其應遵期履行卻輕怠以對,可見其遵期履行之意願非高,因認檢察官否准其延長履行期間而命入監執行之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原審以⒈系爭易服社會勞動之期間為5月,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共11月,扣除再抗告人所指之半月及6日,仍然綽綽有餘;⒉前開函文並無載述再抗告人所指之錯誤資訊(按:指威脅社會勞動機關),縱令前開資訊有誤,亦不影響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況再抗告人確因在指定執行之機關怒罵班長,而經通報之情,有通報資料可按;⒊再抗告人業經5次書面告誡,仍然未於期限內易服社會勞動完成;⒋再抗告人在可履行社會勞動之期間,履行之日數比例已非高,該所指113年10月不能履行之6日,既未履行,也不必然會履行,再抗告人謂其113年10月可以履行118至172小時之社會勞動云云,不影響本案指揮執行之適法性等旨,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尚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歷次請假均經主管、佐理員之同意為之,而113年6月間因發現女友懷孕,需要用錢並檢附媽媽手冊供佐理員認定,足證再抗告人係因有特殊因素及正當理由而請假,絕非不想履行。次查,113年8月13日因原機構任務完成,機構要求檢察署對再抗告人更換單位,中間耗時半個月以上,再抗告人完全無法服勞動,直到113年8月28日始再接獲新單位之通知。113年10月4日再抗告人復再被通知應停止服勞動並要求再抗告人有空去聲請延長執行時間,且允諾做滿110小時可以再延長執行,卻在113年10月9日接獲通知,因113年10月10日國慶日,所以113年10月11日才能開始服勞動,顯然有7日無法履行服勞動情形。此外,113年11月4日佐理員再告知其只能執行至同年11月4日,日期計算錯誤,有侵害再抗告人權益情形,此經佐理員坦承疏失並保證會幫再抗告人爭取延長履行時間,之後再抗告人始知悉該佐理員便宜行事,曾經幫忙再抗告人聲請過1次延長履行期間,但事實上,113年11月14日是再抗告人第1次聲請延長期日。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社會勞動之履行,每日不超過8小時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12小時,依前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函文所稱再抗告人113年8月尚未履行384小時,於次月尚餘269小時,則可見再抗告人1個月約可執行115小時,扣除沒有辦法執行之10月4日至10月9日共計6日,以每日8小時計算,再抗告人至少可服勞動48小時,至多72小時,可以在1年內履行完成,上開不能履行之事由顯非可歸責於再抗告人。原裁定認為再抗告人無法完成社會勞動之旨,即有誤會。末查,依據第一審抗告卷前案紀錄中記載「期間內再犯確定」及公務電話紀錄所示:「受刑人類似威脅社會勞動機構」云云之不實資訊,恐導致檢察官因該錯誤訊息而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指揮執行等語。
四、經核原裁定之上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說理於不顧,或將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行使與佐理員之相關作為混為一談,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