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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3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37號抗 告 人 羅文斌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屬於判決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法官迴避裁定,同法第23條雖規定得抗告,而為同法第404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但仍應受上開條文規定之限制。是聲請法官迴避經第二審法院裁定駁回者,如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起抗告。

二、查抗告人羅文斌因被訴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安全罪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2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卷附上開案號判決書可稽。抗告人被訴恐嚇公眾安全罪,其最重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駁回其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