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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8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38號抗 告 人 朱恩涵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而言。且解釋上,應包括檢察官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之不為處置在內。而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背受刑人真實意願等重大瑕疵之違誤,亦僅得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又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權行使,而非本案執行之指揮,故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亦非屬法院於受理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救濟之事項,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仍無從對檢察官之積極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請求救濟。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遭拒時,得對檢察官否准之消極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不可不辨。從而,受刑人仍應依循法定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原裁定略謂: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恩涵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A案)、109年度聲字第2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B案)、原審109年度聲字第3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確定(下稱C案)、110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D案)。A、B、C、D四案因不符定刑要件而接續執行,合計刑期共27年,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得另更定其刑,若將C案附表編號3(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月2日)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就編號3至8所示6罪、D案所示9罪,與A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為一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再接續B案曾定刑1年2月;至於A案附表編號1至6及C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抗告人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無再行定刑或接續執行等衍生問題,抗告人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依其上述定刑方案重新合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但遭檢察官否准所請,遂提起聲明異議等語。惟查:㈠、A、B、C、D案之附表所含數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於各案所含數罪之最先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即各皆係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而為,且未逾越刑罰裁量之法定外部及內部界限,難認客觀上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而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C、D案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在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況下,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C、D案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㈡、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復泛以將C案附表編號1、2之罪排除在外,而以C案附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期作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將編號3至8所示之6罪與D案附表所示9罪,以及A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一應執行刑,嗣再接續執行B案之1年2月云云。但A、B、C、D案前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5年2月、19年,均顯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且前揭4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27年,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客觀上抗告人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㈢、抗告人所引本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所涉之具體情節,係指若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各確定判決之犯罪有分屬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即屬應得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法院於審判中不可逕予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此核與受刑人主張檢察官若欲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得受刑人同意一節,顯非指同一狀況,自難逕予比附援引。㈣、各該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是否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情事,究其實際,均僅能從事後角度觀察;亦即,對於數罪是否合併或不合併、如何合併分組、對受刑人較有利,於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出來之前,均無法預測,實難如受刑人所預料檢察官應於聲請之前即給予任何資訊協助其判斷、而非僅予其「是」與「否」之選項勾選云云。換言之,檢察官縱依受刑人主觀認定、「想像上」較為有利而主張之組合,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但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實無從遽論必定較目前各案已獲之恤刑利益而接續執行之期間,更有利於受刑人,遑論以此推論原定刑方式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存在。㈤、至抗告人所稱得易科罰金部分業經全數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將之算入或折抵刑期之問題,與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亦與本件檢察官有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形無涉。是抗告人主張已執行完畢之罪不應合併定刑或接續執行云云,顯係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㈥、本件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依其個人主張之定刑方式重新組合聲請定刑之請求,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於聲明異議狀中對各案所含數罪所主張之拆分重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原裁定已論敘說明甚詳,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猶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泛指原裁定違法,無非置原裁定明白論敘於不顧,並對原審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