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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4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抗 告 人 吳國樑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14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吳國樑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111年度上訴字第3248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二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吳采臻於105年11月20日駕

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進入○○市○○區停車場停車,前保險桿右前方不慎碰撞案外人傅斯瑜停放之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左後車輪。吳采臻隨即電知其夫周正國,由周正國聯繫拖吊車,將甲車拖吊至抗告人經營之德金汽車修理廠(下稱德金修理廠);傅斯瑜受周正國指示,於事故後2、3天,亦將乙車送到德金修理廠維修。周正國、吳采臻及抗告人均明知車故僅造成甲車前保險桿右前方處輕微擦傷及乙車左後車輪處輕微擦傷,僅需鈑金烤漆即可,無需更換零件,周正國、吳采臻為詐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之保險理賠用以支付甲、乙車之零件更換維修費用,抗告人明知此情,為圖賺取費用,應允配合辦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由周正國以吳采臻名義,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再由抗告人經營之德金修理廠就其業務上製作之估價單,將非屬於本事故所致且未經該修理廠修繕之甲、乙車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為不實之登載,接續製作完成業務登載不實之估價單,通知國泰產險公司前來勘估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國泰產險公司保險理賠事故審核之正確性。其後,經不知情之理賠人員王昭文經形式審核並就零件項目訪價後,核定甲、乙車含零件更換維修項目費用分別總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5萬7,700元。抗告人乃於105年12月24日接續填製屬於商業會計法規定會計憑證之不實內容統一發票(不實金額分別為4萬500元、5萬7,700元),交付國泰產險公司,請求將該等維修費用直接支付予德金修理廠而著手於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支付。惟因國泰產險公司審核人員認為車損狀況及修理過程存有疑義,未予理賠而未遂。已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皆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法不當。

㈡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與周正國、吳采臻三人共同以不實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文書,虛構不實事項以取信於國泰產險公司詐取財損保險理賠金用以支付零件更換維修費用,以及其等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㈤)。有關王昭文部分,原確定判決認王昭文僅單純承辦本案保險之理賠,並無證據證明有共犯情事,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並敘明本案第一審判決認王昭文係本案共犯,卻未具體說明所憑之事證及理由,而理由欠備,應有撤銷事由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㈡)。足見王昭文之不起訴處分對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與周正國、吳采臻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並無影響。

㈢抗告人明知甲、乙車零件更換維修並非碰撞事故所致,卻將

非事故造成、非由德金修理廠維修之零件更換維修項目,登載於執行汽車修理維修業務,據以虛構德金修理廠維修此等項目內容之不實估價單,辦理保險理賠,自屬業務文書登載不實。抗告人所辯其僅是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等語,如何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亦予以指駁(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五、㈢)。抗告人以不起訴處分書、王昭文之證言,主張第一審判決認定王昭文是抗告人本案之「共犯」,實有違誤,抗告人並無實行任何詐術,無陷國泰產險公司於錯誤,不成立詐欺罪等辯解,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抗告人與周正國、吳采臻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認定。

㈣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會同業公會對於估價單與現場、車損照片

鑑定後,認甲、乙車零件更換維修項目均是受到嚴重撞擊才會有該等零件損壞且會導致車輛行駛困難,有107年5月8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098號函可憑。鑑定人高景崇亦明確證述如果甲、乙車有這些零件損害是無法上路行駛;但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均屬於輕微碰撞,鈑金烤漆修復項目是合理,但零件更換維修是不必要等語。足認甲、乙車之零件更換維修均與本件事故無關(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四、㈢)。抗告人主張依高景崇、高瑞成(國泰產險公司105年11月24日第一次勘估人員)之證言、所拍攝之乙車受損照片及3份甲車四輪定位檢測報表,足以證明乙車左後輪確實「内八變形」且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甲車需要更換零件之事實均屬實,原確定判決以車輛僅輕微擦傷,違法認定抗告人出具估價單觸犯加重詐欺罪等語,顯對原確定判決之取捨證據持相反評價,任意指摘,縱使審酌上述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㈤抗告人主張該不起訴處分卷內2份民事判決屬於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然卷內所附原審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8、46號民事判決,係關於吳采臻訴請國泰產險公司給付薪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及王昭文向國泰產險公司請求給付薪資及發給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之論斷,與抗告人犯行認定無關。況且,國泰產險公司所為答辯僅僅針對吳采臻就代車費用保險金9萬元及延誤行程補償保險金2,000元之請求所為回應,不能因而即認國泰產險公司不主張吳采臻等人製造假車禍、虛報車損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王昭文與抗告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更以第一審判決認王昭文共犯有所不當而撤銷該判決,亦即已充分審酌王昭文之不起訴處分書,仍認定抗告人有罪。則王昭文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8、46號民事判決,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原審法院產生抗告人無罪之心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118號民事判決,可知國泰產險

公司僅以吳采臻之請領代車費用保險金9萬元及延誤行程補償保險金2,000元及周正國藉機改裝系爭汽車,企圖詐領保險金案,作為答辯之內容,並未有主張製造假車禍、虛報車損之事實。原審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則認定王昭文係容任周正國利用理賠之保險金,便利事故當事人改裝車輛。上述新事證,足認本案並無虛報車損詐取理賠之情事。

㈡依不起訴處分卷內之甲車3份四輪定位檢測報表,以及高景崇

、高瑞成之證述,足以證明乙車左後輪確實「內八變形」且需要維修後輪軸總成,甲車右前輪確實有發生損壞,而有送交車廠更換零件之事實,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之輕微擦傷,僅需以鈑金烤漆修復。原確定判決及原裁定卻仍認為兩輛車輛零件更換維修並非本件事故所致且全部維修費用均為不實,自有違誤。

㈢依本案106年度偵字第17101號卷暨不起訴處分書內王昭文之

證述可知,系爭理賠是高瑞成現場評估,王昭文再次核批、同意部分追加,抗告人始依批示辦理車損車輛之維修。又王昭文係國泰產險公司內部有權批示之理賠人,且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其勘估、追加審批、決定乙節並無違法之情事,則國泰產險公司並無因估價單而陷於錯誤之事實,抗告人並未構成詐欺犯罪。

四、本院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三之所載之犯

行,已敘明所憑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有關抗告人辯稱:不知道本件車禍事故是要辦理保險理賠申請,是按照客戶之要求進行維修,並不知道零件更換維修與本件車禍無關;其僅係按客戶要求出具估價單,該估價單與國泰產險公司之理賠核定無關,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其並無短納稅捐,亦未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等語,均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論斷及之,有該判決可查(見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29號卷第67頁以下)。原裁定就抗告人之本件聲請再審所提各項事項,何以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亦說明甚詳,經核於法尚屬無違。

五、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仍執其在原審聲請之同一事由,對於原裁定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再事爭論,而據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