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抗 告 人 王○○(名字、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8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再審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是聲請再審
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抗告人王○○(名字詳卷)因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
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論處其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第21條第3項、第1項之隱瞞感染致傳染於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檢察官及抗告人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上開量刑結果,而駁回檢察官及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抗告人復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確定。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裁定以本院上開第三審判決非係實體之確定判決,不得作為
聲請再審之對象,因以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徒空言稱原裁定認事用法錯誤,本院上開第三審判決未審酌其誠心嘗試與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新證據,此亦為該案第二審法院所忽略,其據以聲請再審為有理由等語,自非有據。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