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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抗 告 人 謝色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謝色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所含各罪刑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14年確定,並經檢察官據以接續執行,抗告人主張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判決確定日為基準,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及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可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以此組合方式接續執行之結果,將可大幅降低刑度,相較檢察官所採組合方式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2年2月,顯然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乃請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甲、乙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並非基於恣意選擇,經原審法院審核後,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既已分別確定,均發生實質確定力,亦無前揭例外得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又縱按抗告人主張方式重新定刑,以其定刑內部界限加總之上限已為有期徒刑32年3月,與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有期徒刑32年2月,相差無幾,且觀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抗告人於甲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之犯行經起訴後,猶不知警惕,再故意犯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非屬偶發,惡性非輕,縱依重組方案定刑,恤刑減輕之幅度亦不可能太大,尚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為救濟必要,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經查,原裁定就抗告人以前揭組合方式聲請重新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且甲、乙裁定酌定之應執行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情狀等定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至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雖達有期徒刑32年2月,惟接續執行數個執行刑,係累加之處罰,本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且刑法亦設有假釋機制予以緩和,尚不得以此結果即認侵害其合法權益。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接續執行上開2裁定,刑期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顯然過苛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