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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54號抗 告 人 李玉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及重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及駁回重定應執行刑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時,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者為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無聲請權之檢察官所為否准受刑人之前述請求,於法即有未合。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玉鳳請求將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225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之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下稱重新定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抗告人誤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請求,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不察,即逕予否准,此部分之執行指揮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惟因形式上仍存在檢察官拒絕重新定刑請求之指揮執行外觀,抗告人主張前揭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撤銷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述之執行指揮。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抗告人雖可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仍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抗告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34罪,逕向原審法院聲請重新定刑,於法有違。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仍執同於原審之事由,僅引用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法律原則及另案裁判之量刑結論,請求本院考量抗告人深具悔意,犯罪手段相似,又未造成社會重大危害,卻須面臨有期徒刑26年之長期執行,與憲法保障之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不符等語;就原審法院前揭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及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定刑之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並未具體指摘。本件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依憑自己主觀之期望或說詞,再為爭執,並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