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55號再 抗告 人 蘇鴻展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0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所規定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同條第3項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將其裁量否准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蘇鴻展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共5罪,經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經判決確定後,檢具陳述意見狀請求法院協助其易服社會勞動,而由第一審法院函轉執行檢察官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有期徒刑及罰金,分別核發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113執六字第4914號之1執行指揮書,併敘明再抗告人是在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罪,且罪數已逾3罪,有期徒刑部分接續113年觀執更字第1號指揮書執行,不予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113年執六字第4914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⒊),送達再抗告人。從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既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本案有期徒刑部分,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否准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罰金部分,則與再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無涉,其所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尚屬有據。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違誤不當,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等旨。於法尚無不合。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係具狀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審酌再抗告人之犯罪與行為人情狀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命令,亦已說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尚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屬檢察官易刑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徒謂其因假釋期間應徵網路上的「代操作人員」工作,不知為詐騙手段,而非故意犯罪,經處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才會撤回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稱本案情節俱屬輕微,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同樣可以維持法秩序,使再抗告人得以復歸社會,或稱其家中尚有高齡祖母,請予返家盡孝,改過自新之機會,再抗告人定不再犯等語,均係置原裁定之說明於不顧,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