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5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56號抗 告 人 陳○○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8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而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因犯如其附表所示家暴殺人未遂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係在其中之最長期8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確定,加計同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合計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2月,上開所定執行刑,亦未逾該總和之刑期,即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無違。且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時間、侵害法益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及公平、比例原則,復就其其應受非難暨矯治程度,而為整體評價等情,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此核屬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謂應審酌抗告人之心路歷程與更生改變,及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更生機會云云,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