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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57號抗 告 人 吳宗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駁回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自訴人、告訴人或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一、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公示送達應由書記官分別經法院或檢察總長、檢察長或檢察官之許可,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或檢察署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前項送達,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60條、第62條亦各有明文規定。準此,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之公示送達,就其公示送達之事由、流程、方式及第一次之生效期間,既有上開之特別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據,至其餘諸如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其相關之程序、生效期間等,刑事訴訟法既無特別規定,則應依同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故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後,如再對於同一被告仍應為公示送達者,既已於第一次公示送達時由法院裁定許可,則其後之公示送達即得由書記官遵循法院已為許可公示送達之裁定,本其送達之職權辦理相關送達程序,既無不利於被告之訴訟權益,且符訴訟經濟以求速達,而其生效期間亦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自黏貼公告(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二、查原審前以抗告人即被告吳宗彥之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審判期日傳票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乃裁定為公示送達,嗣原審以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而逕行一造辯論判決,有卷附原審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市○○區公所於民國113年8月6日公告揭示完畢原審定於113年9月24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審判程序審理傳票之回函及原審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7、241、245頁、原審卷㈢第65頁)。則原審於判決後送達予抗告人之判決正本,因前已為公示送達,依前揭所述,此係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定,自黏貼牌示處翌日起即發生效力。而原審判決正本係對抗告人再為公示送達,有該公示送達判決之公告稿、於113年12月10日將該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之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277至283頁),是原審送達予抗告人之判決正本,於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則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14年1月2日(星期四,非例假休息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10日始具狀提出於原審法院(見原審卷㈣第435頁),自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原審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其理由所述,雖與本院略有不同,然亦以抗告人提起之上訴逾期應予駁回,其結果並無二致,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即無不合。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徒執原審於判決前送達之審判期日傳票及準備程序期日傳票,未符合就審期間等情,指摘原審逕予一造辯論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所規定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之違法等語,惟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認其上訴第三審已逾上訴期間,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