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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5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且限於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始得提出。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劉文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以竹檢松厚113他3687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其告訴周慶雲濫權追訴等罪案件為簽結之處分。惟再抗告人僅為前開案件之告訴人,非前開案件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顯非有權聲明異議之人,且其所不服之客體為檢察官所為之簽結處分,並非檢察官就再抗告人所為執行之指揮,自無循聲明異議途徑以為救濟之餘地。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並不合法,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所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新竹調查站調查官周慶雲犯罪嫌疑已臻明確,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未將之提起公訴,逕以簽結方式處理,不當剝奪再抗告人與周慶雲詰問之機會,妨害真實發現,嚴重違法,有偏頗之虞和司法不公。再抗告人受誣指判處罪刑確定,所憑證據均係依據周慶雲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非法證據,只有透過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謂依其受有罪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10

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卷內相關事證及法律規定,可知周慶雲串聯該案起訴檢察官涉嫌栽贓誣陷再抗告人,有誣告、瀆職和偽造公文書等違法失職行為明確,原裁定違法、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仍執陳詞,漫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