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61號抗 告 人 廖秋敏上列抗告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裁判之執行所為之相關處分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明顯失當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而指揮執行,且無違反法律規定、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抵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目的不相關因素之考量者,自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因與報請假釋有關,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廖秋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530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又因搶奪、竊盜等罪案件,經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嗣經原審98年度上訴字第2589號判決、本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前開案件另經原審102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1年4月確定,至前揭刑前強制工作另經檢察官指揮執行,於民國102年1月30日免予繼續執行,並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21年4月迄今,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係請求將已執行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期間併入有期徒刑計算,然實際宣示該強制工作保安處分者為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無從為實體上審查,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李誌元因向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陳情,已經成功拿回保安處分期間分數至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寫信告知抗告人可以如法炮製。若想如李誌元拿回已執行之保安處分分數,是否需向臺中地院聲明異議?臺中地院是否才有管轄權?請查明李誌元係向何法院聲請拿回保安處分之分數,並請該院平等裁決。

四、經查:觀諸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及抗告意旨,係希望能比照同案被告李誌元之方式,將其執行強制工作保安處分2年9月20日之累進處遇分數,併入執行有期徒刑21年4月之累進處遇分數,以利早日呈報假釋等旨(見原審卷第5至10頁、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5頁、第47至48頁),核係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乃屬與假釋有關事項,而非主張以前開強制工作處分期間折抵(算入)執行刑期,是依前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原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