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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96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66號再 抗告 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檢察官簽結處分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駁回抗告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7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二、再抗告人劉文明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該署113年度他字第3687號被告周慶雲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簽結處分,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4日竹檢云研字第017076號函覆:該案業經簽結,臺端苟就同一事由更為陳訴者,該署將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14點第2項規定辦理,不另函復等語,聲明異議,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請求第一審法院為裁定。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之對象,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所謂檢察官對於特定案件未予訴追所為之簽結處分,乃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核與刑罰執行之指揮無關,無從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因認第一審駁回本件聲明異議之裁定,尚無違誤,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本院經核其結論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猶對於前述檢察官不予訴追所為之簽結處分,泛言檢察官簽結處分之事實認定錯誤或違背法令,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為不當,無非係對檢察官偵查職權之行使,重為實體上之爭執,仍非「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聲明異議」之範疇,均與法律規定不符。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