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968號抗 告 人 葉守泰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葉守泰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後,於民國114年2月4日將判決書囑託送達至其所在之○○○○○○○○○○臺北分監,且由其本人親自簽收,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5日起算20日,至同年月24日屆至,惟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3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月5日由原審收狀,乃認其上訴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於114年2月4日收受原審判決後,業於同年月10日向所在之○○○○○○○○○○○具狀提起上訴,有該刑事上訴狀及其收件章在卷可查,依法已視為上訴期間之上訴。至於前開刑事上訴狀雖誤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提出,惟並不影響抗告人於期限內已合法提起上訴之效力,原裁定未察及此,遽以上訴逾期為由,裁定予以駁回,尚嫌速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